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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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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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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下面是我收集的关于《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结社自由,维护文化类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文化类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成立社团应符合国家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要求,避免在同一专业领域或专业门类中重复设置。

  第四条 社团名称必须规范,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第五条 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文化部鼓励社团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利于繁荣文化事业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六条 文化部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并经其资格审查的全国性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归口管理。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归口管理社团的资格审核,并对社团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文化部有关司局负责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管理。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负责社团的挂靠和日常管理。对具有行业管理性质又不宜挂靠事业单位的少数社团,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直接挂靠在文化部,由部委托有关司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人(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会员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二)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由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挂靠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社团内部如设分支机构,需有明确的名称、工作条例、负责人和办公地址等;

  (三)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艺术发展规律和社团布局结构要求;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意志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社团宗旨、性质、任务、组织机构、活动特点、负责人产生办法及任期和职责范围、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会员大会、章程修改程序、社团终止程序等;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法人社团应有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资金,基金会应有2,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基金数额;

  (六)业务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当组成筹备组织,筹备组织应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和联络方式;

  (二)筹备组织在征得挂靠单位同意的基础上,经部业务指导司局审核同意后,向人事司提出设立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见附件);

  (三)人事司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成立的社团进行认真审查。因特殊情况确定业务指导司局困难的社团,由人事司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并商定业务指导司局;

  (四)筹备组织应在人事司指定日期将所规定注册资金汇入指定帐户,进行验资;

  (五)通过审查的,人事司将审查材料及有关意见报部研究决定;

  (六)经文化部核准,社团筹备组织可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七)已办结注册登记手续、刻制公章、设立帐号的社团,应当在注册登记后30日内到人事司、业务指导司局和挂靠单位备案;

  (八)对获准注册登记的,办结备案手续后将注册资金的本金转入社团开立的帐户;未获准注册登记或自行放弃申请登记的,经社团筹备组织申请及时返还注册资金的本金。验资期间的注册资金利息留作社团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未经登记和虽获准登记但未经备案的社团,不得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社团的名称;

  (二)社团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及挂靠单位;

  (四)社团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五)社团办公地址;

  (六)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

  (七)社团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办公地址。

  第十一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申请,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团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社团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四)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

  第十二条 社团终止的,应成立善后组织,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社团一经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团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相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称进行活动。

  第十四条 社团变更、终止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办理手续十日内,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备案。

  第三章 社团组织及其活动第十五条 社团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团应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依法建立社团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内部分工职责。社团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自律管理;

  (二)引导会员尽各种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三)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

  (四)依法开展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发展;

  (五)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

  (六)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助;

  (七)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八)接受挂靠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司局的指导、业务管理,每年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

  (九)按规定参加年检。

  第十六条 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大会活动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社团章程进行。

  第十七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团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理事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

  第十八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设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不超过6名。

  社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

  社团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会长),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除外),且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确因工作需要,超过规定年龄的,需报经部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名誉会长若干人。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应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团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并报送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逐级审核备案。其中社团法定代表人要报部审定。

  第二十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团工作人员。确因现职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部级干部需报国务院批准,司局级干部需报部批准,处级以下需报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团经挂靠单位、人事司审批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工作,接受社团领导。

  第二十二条 社团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团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社团编制,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代理,也可以由挂靠单位代管。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社团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团机构名称、规格,不比照国家行政、事业、企业机构名称、规格设置。

  第二十七条 社团经费原则上自筹。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用于社团管理的必要支出应由社团负责。社团应当有偿使用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

  社团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防止社团资产流失,每年按期向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社团经费应主要用于发展文化事业。

  第二十八条 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申报,说明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情况等事项。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报业务指导司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团与国外或港澳台的机构、个人进行文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经外联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审批;与境外机构、个人举办会议还须报经办公厅批准。

  第三十条 法人社团可以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经济实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获盈利用于弥补社团事业发展。

  基金会不得开办经济实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应建立党组织,接受挂靠单位党组织领导;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党员可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 挂靠单位职责:

  (一)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具体负责社团管理工作,并明确社团管理机构;

  (二)对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社团人事、财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实施管理和监察;

  (四)指导、监督社团正常发展和开展业务活动;

  (五)对社团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社团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罚或建议上级机关处罚;

  (六)督促社团进行年检工作;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社团的有关情况;

  (八)对发生问题的社团,经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其活动、吊扣其公章、查封账目;

  (九)有权根据本办法制定社团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人事司职责:

  (一)对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发展进行调查研究、规划布局、协调服务、监督指导;

  (二)制定有关文化部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核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和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人选并提出意见;

  (四)负责对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专业委员会等的成立、撤销及社团编制进行审核;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业务指导司局职责:

  (一)对业务相关的社团成立、变更、终止及社团主要负责人选提出意见;

  (二)对社团开展的重大活动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对社团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计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社团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社团来源于财政拨款或其他公有财产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局职责:

  (一)监督指导挂靠单位对社团的审计工作,必要时可对社团直接进行审计;

  (二)审查社团年检审计报告和换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察局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团挂靠单位对社团违纪问题的查处;

  (二)必要时可直接对社团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靠单位可给予批评、通报、暂停其业务活动限期整顿,直至向上级机关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社团,可由人事司报部同意后向登记机关建议予以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进行登记或上报有关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售社团登记证书或有关活动批件的;

  (三)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开展活动的;

  (四)一年中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社团管理情况或办理变更、备案和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

  (八)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而又拒不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的;

  (九)对印章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及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

  (十一)违反规定接受实体挂靠的;

  (十二)对创办的实体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财务管理混乱、社团资产流失的;

  (十四)违反规定筹集资金或收取费用的;

  (十五)内部管理混乱,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规、章程的。

  第三十九条 挂靠单位不履行职责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社团出现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四十条 挂靠单位为社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纵容、支持、包庇、参与社团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对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现职国家公务员兼任社团工作人员,或不经批准兼任社团负责人的,应劝其退出社团或辞去公务员职务。经劝阻既不退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社团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的有效事项,由社团挂靠单位监督实施,执行中发生争议,难以解决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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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管辖第七条 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第三章 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协会法人代表和会长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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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法人代表和会长区别

法律分析: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即可以是会长,也可以是秘书长,只要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人代表即可在本协会担任法人代表。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是什么人担任,会长还是秘书长?有法律依据吗?
提示:

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是什么人担任,会长还是秘书长?有法律依据吗?

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即可以是会长,也可以是秘书长,只要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人代表即可在本协会担任法人代表。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扩展资料: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