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力设备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您的位置:动力设备网 > 知识库 > 正文
江西允许土葬的新规定
江西允许土葬的新规定
提示:

江西允许土葬的新规定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回答这个问题哦~[鲜花][开心]江西允许土葬的新规定,土葬改革区的人员si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摘要】
江西允许土葬的新规定【提问】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回答这个问题哦~[鲜花][开心]江西允许土葬的新规定,土葬改革区的人员si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回答】
亲亲,您还可以参考: 第十七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及毗邻的市、县划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si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si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si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si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si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si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在火化区内医院si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二十条 正常si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si亡证明。 
非正常si亡人员的遗体或无名si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si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si亡证明。 
第二十一条 si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ri;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ri起7ri内办理延朝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ri;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超过30ri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超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保存费由申请人或si者单位交纳。 
对因烈xing传染bingsi亡或腐烂的si者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bing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二十二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xing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公墓、公益xing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积极倡导和推行以树代墓、深理不留坟头和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无名si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ri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si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pao、【回答】
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回答】

江西允许土葬的新规定
提示:

江西允许土葬的新规定

法律分析:土葬是从古流传至今的,尤其是在农村老人心中土葬是多么的根深蒂固。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中,一直讲究入土为安,落叶归根。因为对于老一辈人来说,去世后只有用棺材安葬在土里并且安葬在自家的祖坟里,那才是对死者最大的尊重,国家允许土葬颁布了新规定。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河北省最新的殡葬政策
提示:

河北省最新的殡葬政策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第九条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十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十一条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第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十四条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第十八条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第四章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二十一条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第二十三条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四条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五条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第二十六条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第五章殡葬服务设施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发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提示: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殡葬管理办法。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第二十三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后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发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