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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产假最新规定
山东省产假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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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产假最新规定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也就是说山东女职工产假158天,丈夫护理假7天,均按正常出勤发放生育津贴或者工资及福利待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计划生育条例,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女职工,普遍给予了延长一定产假期限的奖励。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国家规定的产假天数如下:(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山东省职工产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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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工产假规定

法律主观:山东省产假共计158天,其中法定的产假为98天,山东省地方法律规定增加产假六十日。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视为出勤,用人单位应当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法律客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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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妇女发展纲要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妇女发展纲要;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履行的职责。
  妇女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组织妇女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受理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联合会履行的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律师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有权制止、检举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八条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应当有适当名额。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担任领导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十二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机关和单位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并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取得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不得增加限制条件或者对女性提高标准。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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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及时查处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提名代表候选人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一般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适当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时,领导人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第八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等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第九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青少年入学,并不得附加其他入学条件。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保证妇女接受职业和岗位培训,对学有专长的,应当充分发挥她们的作用。
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劳动就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工单位立即退回,并对介绍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安置就业时,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收容教育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待业妇女,应当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第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第十五条 各行业、各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限制妇女。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或者不聘用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六条 男女在分配住房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时,不得以离婚为由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基本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受害女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普治。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